问题 | 以房屋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值过低为由,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研究 |
释义 | ADMINISTRATIVE 行政法 行政法系列 以房屋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值过低为由 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研究 一、案件信息 案号:(2021)鄂10行终31号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要旨 审查协议签订过程及内容可以看出,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委托相应机构进行了测量、评估,符合补偿程序要求、内容及标准。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房屋面积测量有遗漏、未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未收到评估报告以及补偿程序不合法、补偿价款过低等为主要理由,请求撤销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上述法定可撤销情形,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基本案情 彭某玉、彭某及案外人彭某系彭某权的三名子女,彭某权去世后遗留有位于荆沙村××组的房产,该房产位于北湖××××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2019年5月15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沙市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沙政发(2019)5号]及其附件《北湖××××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立新街办作为征收的实施主体,因彭某玉、彭某、案外人彭某系房屋所有权人彭某权的继承人,故以其三人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2019年5月22日,彭某玉、彭某及案外人彭某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核算明细表》,并于当日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立新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三人还分别签署了征收补偿款的《领款单》。2019年7月17日,彭某玉、彭某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款1432512.24元、1432825.2元。后彭某玉、彭某认为,《协议》对房屋价值的评估过低,遂诉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协议》。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诱骗”其签订《协议》,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系受到欺诈。原告所诉称被“强迫”系指被案外人彭某强迫或言语攻击,而非被告所为。对于涉案《协议》是否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核实并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核算明细表》,二原告亦在《协议》文本上签名,时隔近二个月后,被告将《协议》约定的款项转入二原告账户,二原告亦办理了领款手续,说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确属自愿。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该补偿款、交付被征收房屋的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协议》作为原、被告双方合意的体现,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原告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后,再行主张撤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过程中,对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执行协议搬迁产生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签约主体资格;二、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是否应予撤销。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签约资格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案涉房屋属集体土地上房屋,位于沙市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沙市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沙政发[2019]5号),沙市区立新街道办事处为该项目征收实施单位。该通告附件《沙市区××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十二条规定,对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参照本方案执行搬迁。由此可知,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的被上诉人有权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具备与上诉人签订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至于上述征收通告及征收补偿方案中的混征收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该通告及征收补偿方案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其即是被上诉人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权利依据和事实基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签约资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属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以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事实为基础,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搬迁问题协商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上诉人办理了领款手续、交付了房屋,被上诉人支付了补偿款、拆除了案涉房屋,《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审查协议签订过程及内容可以看出,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委托相应机构进行了测量、评估,制作了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分户评估单,并根据测量结果制作了未登记建筑认定书、房屋征收补偿核算明细表,上诉人对核算明细表签字确认;协议中补偿明细包括房屋总价及一次性补偿费(含砖木房屋补偿费、室内装修补偿费、设施设备补偿费、其他补偿、搬家费、临时安置费、签约奖励、搬迁奖励、评估价格上浮20%补助、住宅改为经营性住房面积补助等),符合补偿程序要求、内容及标准。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房屋面积测量有遗漏、未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未收到评估报告以及补偿程序不合法、补偿价款过低等为主要理由,请求撤销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上述法定可撤销情形,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请求撤销案涉协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评析 孙承龙律师认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评估程序存在的违法点:未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未采取投票或者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未送达评估报告,未对未登记建筑公布认定意见。从本案的判决来看,法院没有以这些法定程序的违反撤销行政协议。但也没有因此论述这些法定程序的违反是瑕疵。只是单纯以证据不足否定了行政相对人的理由。 作者简介 孙承龙 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以提供严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执业要求,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接受安徽电视台、安徽商报等媒体采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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