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院体检中CT检查未查出肺微浸润腺癌,鉴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
释义 | 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原告至仁济东院体检时被发现右肺上叶胸膜旁磨玻璃结节,直径约13mm,肿瘤性病变待排。2020年4月,原告再次CT确认前述诊断,经抗生素治疗未见效果。2020年5月26日,原告在仁济东院行右肺上叶部分切除手术,术后病理诊断:右肺微浸润腺癌,恶性肿瘤早期。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2,188.85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的2次体检过程中存在漏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医疗损害鉴定 本案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22年7月13日,该所出具华政[2022]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 医方对被鉴定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不良预后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酌情考虑为次要原因。 并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及2019年3月9日至上海某门诊部进行健康体检,两次胸部CT报告为:两肺散在微结节灶,直径约2-4mm等。被鉴定人2019年11月27日至仁济医院健康体检中心进行体检,胸部CT平扫示:右肺上叶胸膜旁磨玻璃结节,肿瘤性病变待排,必要时穿刺活检。 2020年4月1日复片后提示:右肺上叶胸膜旁磨玻璃结节,较前未见明显增大,必要时穿刺活检。2020年5月26日被鉴定人入仁济医院行胸腔镜下肺叶部分切除术(右上肺楔形切除)+胸腔镜纵隔淋巴结清扫术+胸腔镜下胸膜粘连松解术,术后病理诊断:右上肺结节微浸润腺癌(Ia1期)。依据被鉴定人病史、影像学检查结果、诊疗经过及术后病理诊断,被鉴定人患右上肺微浸润腺癌,右肺上叶楔形切除术后明确。经阅送检U盘中被鉴定人4次胸部CT数据,其中2018年5月29日胸部CT显示:右肺上叶后段不规则磨玻璃影,最大长径约9mm,边缘欠清。 2019年3月9日CT示:右肺上叶后段磨玻璃影较前稍增大(最大长径约11mm),密度不均,局部与胸膜稍有粘连。某门诊部虽然在体检阳性结果及建议中均提到“两肺散在微结节灶,建议定期随访”但其对应的CT报告“两肺散在微结节灶,直径约2-4mm”与被鉴定人实际影像学检查结果不完全一致。 《中国肺部结节分类、诊断与治疗指南(2016年版)》将直径介于5mm-15mm且无明显恶性CT征象的非实性结节纳入肺癌中危结节管理,应在3个月后行胸部CT随访观察其生长特性,发现结节生长应由胸外科、肿瘤内科、呼吸科和影像医学科医师集体会诊,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以及采取什么方法进行治疗。 被告某门诊部对被鉴定人两次胸部CT摄片的描述欠客观、准确,且在第二次CT检查中未能发现被鉴定人右肺上叶磨玻璃结节体积增大、实性成分增加的重要影像学征象,影像学诊断不全面,医方谨慎注意义务履行不足,存在过错。 被鉴定人所患肺微浸润腺癌为常见的肺部恶性肿瘤之一,该疾病的发生与医方的体检行为无直接关联,但医方的诊疗错误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其疾病的早期诊断、早期治疗,并对其肿瘤进展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被鉴定人在被告某门诊部体检的时间分别为2018.5.29和2019.3.9,间隔时间9月余,相应部位磨玻璃影大小分别为9mm、11mm,未出现短期内急剧增长的情况;被鉴定人2019.11.27及2020.4.1两次到仁济医院检查,检查结果均提示磨玻璃影约13mm左右,两次大小无明显差异,也印证了被鉴定人在被告某门诊部体检的过程中,其右肺相应部位的磨玻璃结节无急剧增长的情况。 由此可见,被告某门诊部的体检行为虽然存在诊断不完善的过错,但过错尚未造成疾病发生根本性变化。 该体检机构的过错具体体现为未能通过健康体检实现尽早发现潜在或早期病变、异常,从而及时提出相应医学诊疗建议之目的,也对被鉴定人最终的治疗结果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故被告某门诊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成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于被鉴定人所患疾病明确,该类疾病具有医学上的一般转归特点,其自身疾病的性质、自然转归特点等属于损害的主要原因。参照《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0097-2021)之相关规定,美东门诊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不良预后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所起的作用有限,酌情考虑为次要原因。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某门诊部体检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的医疗争议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医院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本案就相关鉴定中的专业问题经鉴定机构予以了书面答复。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责任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2)沪0115民初873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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