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工伤 评残标准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 职业病 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 人身伤害 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 转业 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 交通事故 或其他 意外事故 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 违章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 伤残等级 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法律客观: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4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