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程已完工但后续已经拆除,是否可以继续主张工程款? |
释义 | 副标题:越洋达项目:二审全额驳回对方的全部工程款诉讼。 律所案号:(2022)晟川律代字第169号; 法院案号:(2022)皖01民终5426号; 上诉人:耿某 被上诉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我方代理: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办案人:朱升禹 案件结果: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耿某与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口头协议,约定耿某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越洋达项目现场提供活动样板房。 2020年12月8日,周某向耿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耿某在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越洋达厂房活动房款贰万捌仟元整,月底如不付清认1.5分利息。”周某某和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此后,活动样板房已经全部拆除。 2021年11月15日,耿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欠条所记载房款及利息。一审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未出庭,最后判决驳回原告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耿某就此案上诉,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二审诉讼。 一、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活动板房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要向上诉人耿某承担付款义务?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耿某提供的欠条证据系第三人伪造的证据,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欠条的实际债务人; 本案的案外人周某某承接安徽越洋达厂房项目之后,为了应对项目工程所带来的巨大债务,周某某私刻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用私刻印章与各个班组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本案的欠条证据的来源就是周某某利用私刻印章所伪造的。 因此,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欠条中所记载的债务和相关产生过程并不知晓,该债务应当由耿某向周某和周某某主张,而非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且耿某证据不足,应当驳回耿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耿某与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产生过任何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未签订过任何的协议、合同类的文件。耿某称双方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是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撑证明。 耿某称其承建了案涉项目工程,但是案涉工程已经被全部拆除。以耿某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缺乏有效的证明了,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支撑其诉讼请求。耿某与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 三、裁审观点 依耿某提交的2020年8月12日的欠条上欠款人为周某,且耿某自认此前收到的已付款系周某直接支付,其主张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付,没有证据支持。在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周某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耿某与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故耿某要求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五、裁判结论 上诉人耿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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