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妻子精神病发作将丈夫砍伤,此时妻子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丈夫此时为其监护人,谁来承担法律责任? 石某与邓某芬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邓某芬因精神受到刺激而患精神病。邓某芬在家中持菜刀将熟睡的石某砍伤。石某与邓某芬离婚后,以邓某芬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邓某芬赔偿其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邓某芬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某芬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熟睡之中的原告石某砍伤,是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的,且原告石某被砍伤的医疗费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邓某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石某是邓某芬的法定监护人,故邓某芬砍伤石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石某承担。因此,原告石某要求被告邓某芬赔偿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的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受害人知道加害人婚后患精神病,因而被视为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石某对加害人邓某芬不仅负有监护职责,且在邓某芬造成他人损害时,又是民事责任的责任人。在这种情况下,石某为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主体上的混同成了债的消灭原因,这种混同的力的大小难以区分,可推定为均等而抵销,侵权责任消灭。 喜欢请点赞+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