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济南市姚某某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
释义 | 案情介绍:委托人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姚家庄拥有两处房屋并在石济客专工程历城段征地拆迁范围内,由委托人家庭居住使用。上述两处房屋于2016年9月29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拆除,委托人不服,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判决书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委托人于 2017年11月6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申请国家赔偿,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赔偿决定,并于2018年1月2日向委托人邮寄送达。委托人不服,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4月29 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研究张马片区及济青高铁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2016]17号),确定石济客专工程安置补偿参照济青高铁项目政策执行即按照济政办发[2015]16号文件标准。委托人家庭共5口人符合石济客专工程历城段征地拆迁安置条件。 裁判要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家街道办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因该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关于赔偿决定第一项房屋主体结构的赔偿,被告只考虑了房屋安置选项,未考虑赔偿金支付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撒销。原告主张房屋损失应按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一是原房屋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二是未考虑自己的原房屋的环境、交通、区位、折旧、集体土地。居民可以取得土地补偿款等因素,不符合按照地上附着物以直接损失赔偿原则。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损失的情况下,按照《济青高铁历城段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村民需要住房安置的,人均安置面积47平方米,计算原告安置房面积并无不当。本院在货币赔偿和住宅安置上赋予原告选择权,如原告选择住宅安置,原告家庭符合安置条件的有5人,则原告可选择在安置区内由被告安置235平方米楼房; 如原告选择货币赔偿,按照《济青高铁历城段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确定的补偿安置面积和货币化安置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数额合理适当。原告应得的赔偿价值为235平方米x6250元/平方米,共1468750 元。 关于赔偿决定第二项,按照《济青高铁历城段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和济政办发[2015]16号文件标准,被告认定房屋补偿费 389447 元; 根据(表一)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石济客专地上物补偿费明细表 (参照济青高铁)确定的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5212.2元;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其至今未获得安置补偿或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被告按照每人每月600元计算3年过渡费,共计108000元及按照每人400元计算搬家费,共计2000元。被告关于该项赔偿认定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提交的视频能够证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已将房屋内物品搬移到临时安置房内,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拆除其房屋时房屋内存在的物品项目和每项物品的价值,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其人身权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济历董行赔字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第一项;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在石济客专工程历城段安置区内为原告家庭安置235平方米楼房或者支付原告赔偿金1468750元,具体赔偿方案由原告姚某某选择其一.如原告选择楼房安置,被告应当在向原告村其他被征收人安置时一并安置;如原告选择货币赔偿,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选择货币赔偿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三、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房屋补偿费389447元,地上物补偿费105212.2元,搬家费2000元、过渡费108000元,共计604659.2元;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行政赔偿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 律师点评:强拆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失费主张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因此被征收人要调整好心态,正常生活、保持乐观、依法有序维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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