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盐城律师//故意伤害罪不起诉决定书 |
释义 | 不起诉的条件:自首、谅解、赔偿损失、认罪认罚缺一不可。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泽清,云南滇源律师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云南省嵩明县**镇**村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致使李某乙身上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2日,李某甲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4月2日,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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