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 |
释义 | 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1)禁止溯及既往(事前的罪刑法定),是指犯罪及其惩罚必须在行为前预先规定,刑法不得对在其公布、施行前的行为进行追溯适用。这一要求也被称为禁止事后法。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2)排斥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根据预测可能性原理,罪刑规范应当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刑事司法应当以成文法为准,排斥习惯法。(3)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有类似规定的其他条文予以处罚。类推解释实际上是对事先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要处罚的行为进行处罚,属于司法恣意地对国民的行动自由进行压制。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因此,对刑法的适用应严格适用,而不能类推适用:对刑法的解释也应当严格解释,而不能类推解释。(4)刑罚法规的适当,包含刑法明确性、禁止不确定刑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三项内容(确定的罪刑法定)。刑法明确性,是指刑法条文应当清楚明确,使人能够了解什么是犯罪行为,让人具有判断可能性。禁止不确定刑,是指刑罚应当规定得清晰确定。刑罚越不确定,越容易被滥用。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刑罚的适用应保持补充性、谦抑性,适用范围应当合理适当。上述这些内容表明,刑罚法规应当明确、确定和适当。需要注意,刑法分则的罪状表述方式多种多样,部分条文对犯罪的状况不作具体描述,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的,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一、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特征 实行过限是以共同犯罪的存在为前提的,认定过限犯必须以其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为前提。如果没有共同犯罪的存在,如果没有参与共同犯罪行为,实行过限也就无从谈起。但是实行过限毕竟是从共同犯罪中分立出来的,它不仅具有附随性,而且具有自身的独特性,有其自身独特的构成特征。 (一)过限的范围 这里的过限是指超过了共同犯罪的范围。那么,实行减少是不是也是一种过限呢?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共犯中的过限分为实行过限和实行减少,这种分法使过限行为周-延,在这里将实行过限和实行减少的情形统称为过限犯罪。 1.笔者认为,所谓实行减少,就是指实行犯实施了比其所预谋的犯罪要轻的罪,这种罪只是预谋犯罪的一部分内容。 2.可见,实行减少是对共同犯罪的部分实施,为原共同犯罪所包容。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实行减少者应该按照其实际的犯罪来处理,也就是按照其所犯的较轻的罪对其进行刑罚的使用,是轻于原共同犯罪的刑罚的。而对过限犯不仅要处罚其共同犯罪行为,也要处罚过限的犯罪行为,是重于原共同犯罪的刑罚的。两者在刑罚的适用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们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亦言之,由于过限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大于减少行为,这就决定了过限行为在刑罚上必然重于减少行为。 3.因此,实行减少不是一种过限,否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必然导致刑罚的滥用,使减少者受到的处罚重于其所犯的罪。 (二)过限行为的性质 过限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将一般的违法行为予以排除,是因为对实行过限的研究是为了辨清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明确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避免发生刑事责任承担的空白或者重叠。 至于过限的犯罪行为是否必须与共同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的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实行过限行为必须是与共犯行为具有本质区别的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难道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我们就可以将其排除在实行过限之外吗?显然是不可以的,因为即使罪名相同,但是过限行为仍然只是过限犯单独实施的,不能要求其他共同犯罪人来与过限犯共同承担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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