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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间借贷及债权转让
释义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丕兰,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娄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生(系段丕兰之夫),1967年8月24日,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秀荣,古交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存海,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丕兰、王丙生因与被上诉人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丕兰、王丙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秀荣,被上诉人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丕兰、王丙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笔款项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女儿王亚丽2017年8月6日交通事故死亡后,女婿徐某称王亚丽生前与其向徐某的姐姐借过钱,夫妻二人婚后在富力城的房子还有30年贷款未还,把富力城的房子给了上诉人,婚后所生之女徐xx也由上诉人抚养,以此为条件,让上诉人替徐某、王亚丽还债。随后徐某起草了一份协议,让上诉人签了字。实际上诉人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钱,从来没有见过这笔巨款,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写过借条,王亚丽是否借过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义务替王亚丽还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过利息,所谓的录音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综上,上诉人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钱,是在徐某要强行接走徐xx的情况下所签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x辩称,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的特殊关系,在案涉借款发生以后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但二上诉人对《协议书》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后果应当有所认知。协议的形式也是书面明确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为32000元并按月利息1%承担实际清偿完毕上述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兄弟徐某与二被告系女婿与岳父母关系,2017年4月份左右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女儿王亚丽(原告弟媳)提出借款申请,王亚丽就作为中间人代替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之间陆续向案外人王亚丽交付借款40万元整,后期王亚丽回二被告处暂住时将上述借款实际交付于二被告,原告考虑到与二被告的特殊关系,同时兼顾情面等原因,当时没有要求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其本人出具借条。王亚丽与徐某系夫妻关系,王亚丽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6日去世,徐某与二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达成了一份《协议书》,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明确予以认可并对履行期限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时至今日,二被告也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的内容,后来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上述借款,二被告电话也接不通,逃避债务,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x与案外人徐某系亲姐弟关系,案外人徐某与案外人王亚丽(已故)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徐某与被告王丙生、段丕兰系女婿与岳父母的关系。2017年5月2日,原告徐x向案外人王亚丽转款300000元;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原告徐x陆续向案外人徐某转款共计101496.48元。庭审中,原告述称2017年4月左右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女儿王亚丽提出借款申请,王亚丽遂作为中间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案外人王亚丽交付借款300000元整,待王亚丽回娘家暂住时将上述款项实际交付于二被告;另因案外人徐某欠原告100000元,二被告欠案外人徐某100000元,故案外人与二被告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将案外人徐某上述100000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徐x,由此得来最终的二被告欠原告的4000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6日,案外人王亚丽因交通事故去世。2017年12月15日,案外人徐某与被告王丙生、段丕兰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协议人王丙生与段丕兰欠协议人徐某姐姐徐x人民币肆拾万元人民币,在向肇事人陈金星等交通事故赔偿案结案之后扣除贰拾万元归还徐x;另贰拾万元其中的拾万元由段丕兰给徐x打借条,限于2018年年底之前归还不得拖延,另壹拾万元由段丕兰会同徐某找用款人变更由王亚丽的债权人变更为徐某,由段丕兰负责追回,交徐某转交徐x…”。2018年9月10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6民终754号民事调解书,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丙生、段丕兰3700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但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丙生、段丕兰与案外人徐某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徐x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根据协议内容,二被告已承认欠原告徐x4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佐证,该借款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并不知道协议内容且不承认欠原告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签字行为的后果有所认知和预判,且协议书中已写明“协议人王丙生与段丕兰欠协议人徐某姐姐徐x人民币肆拾万元人民币”,被告因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系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但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债务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判决:一、被告王丙生、段丕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王丙生以案涉《协议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为由,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x自认签订协议时王丙生本人不在场。证人徐某二审出庭做证时,对王丙生是否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前后陈述矛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x二审庭审中关于签订《协议书》时王丙生本人不在场的自述,系其做出于己不利的自认行为,故对上诉人王丙生的笔迹鉴定申请已无鉴定的必要性。徐x对王丙生应当向其归还借款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且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段丕兰与王丙生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经营。故被上诉人徐x对王丙生的债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协议书》虽系段丕兰与徐某签订,但协议内容已经明确段丕兰欠徐x40万元的事实,该协议是段丕兰确认债权债务的意思自治行为。上诉人段丕兰虽抗辩欠徐x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交支持其反驳主张的证据,且其从未否认《协议书》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段丕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段丕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丙生应当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段丕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徐x负担290元,由被告段丕兰负担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段丕兰负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徐x负担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国虎二O二O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惠 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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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1 18:2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