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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有经济实体的涉黑案件的无罪辩护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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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前,就有通过有组织的、以暴力、威胁为特征的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某区域或者某行业的明确目标,且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和组织特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比较少见。这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便存在,因尚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很难被发现、被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是在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是否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当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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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模较大的涉黑案件,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有一定规模的经济实体,有些经济实体经营规模、体量巨大。经济实体自然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容易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经济实体如果生产经营时间长、经营规模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难免发生纠纷、冲突,在解决纠纷、冲突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不完全正当的手段、方式,甚至有一定的暴力、威胁。经济实体解决纠纷、冲突一般是以单位的名义组织实施。有组织性、暴力性、胁迫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行为特征。经济实体通过自身生产经营或者竞争取得优势的,容易被认定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危害性特征。生产经营有一定规模的经济实体往往有较为完备的公司管理制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负责人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下属容易被认定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总体来说,有经济实体的涉黑案,更容易被认定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对于有经济实体的涉黑案件,律师应当合理区分经济实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经济实体生产经营的背景下审查、判断是否在经济实体之外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体的某些特征和涉嫌的某些违法犯罪行为,不应直接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以是否在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及生产经营直接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同时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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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有经济实体的涉黑案件,不应仅凭组织者、领导者与成员之间在经济实体中具有上下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认定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实体有稳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纪律,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必然需求。如果没有在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之外,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就不应把经济实体的组织特征直接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如果经济实体中的工作人员因其职务行为涉嫌了违法犯罪,也不表明其必然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意愿。比如公司的财务人员,容易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逃税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非法采矿的管理人员容易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安保人员容易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这些人员受公司领导指使、安排,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涉嫌了违法犯罪,其首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工作和劳动报酬。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表明除工作关系之外,这些人员还与公司领导在其他违法犯罪中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不宜认定这些工作人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在刘汉、刘维、孙晓东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汉龙公司财务人员刘某、赖某某因履行职务被法院判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但没有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笔者办理的山西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逯某某、岳某某受雇到某某集团所属矿业公司工作,任负责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所涉罪名均系单位犯罪,犯罪地位是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在整个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此外无其他暴力性犯罪……该四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案某某集团以采矿为经营核心,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主要发生在采矿过程中,均与采矿有关,但一审判决书并没有将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采矿所需炸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采矿所占农用地)犯罪的上述四名工作人员(矿山的矿长)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如果经济实体的工作人员涉嫌的违法犯罪均与其工作岗位、职务、工作内容直接相关,除此之外没有涉嫌其他违法犯罪,不宜据此认定这类工作人员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不宜认定这类工作人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成员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一定是在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关系,不应将在经济实体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直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如果在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活动之外,有组织地实施以有组织性、暴力性、胁迫性为特征的违法犯罪行为,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经济实体的负责人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了独立于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活动内部关系的、在违法犯罪活动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才有可能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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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实体为解决与他人的纠纷、冲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他人赔偿金,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经济实体中参与纠纷、冲突的工作人员补偿金的,不宜直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只有在经济实体与他人的纠纷、冲突之外,经济实体为其负责人、工作人员参与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济支持的,才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比如经济实体在生产经营中占用他人土地等需要补偿的,因拆迁补偿中补偿方与被补偿方的利益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被补偿方采取阻扰生产经营的方式提出过高、不合理的补偿要求的现象非常普遍,补偿方也会采取强行占用形成事实后再与被补偿方协商的方式尽早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在协商补偿时占据优势,双方这种形式的冲突,都源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除了经济实体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树立强势地位或者非法权威震慑被补偿方以及其他处于被补偿地位的人员之外,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经济特征。
    根据比例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经济实体的经营所得主要来源于合法生产经营的,不应因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有瑕疵或者涉嫌了违法犯罪,就认定为以黑护商,并将整个经济实体的资产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予以追缴、没收。
    5
    经济实体通过生产经营或者竞争,没有通过暴力性、胁迫性、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争夺势力范围、维护非法权威,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对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形成重大影响的,不应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和行为特征。经济实体获取竞争优势或者对某行业的垄断、重大影响,某种意义上,经营可能远比暴力性、胁迫性、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更为有效、直接。仅仅通过生产经营取得竞争优势、行业垄断、非法控制、重大影响的,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6
    总之,有经济实体的涉黑案件,由于经济实体的存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出现拔高认定符合四个特征进而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象。此类案件一旦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实体的资产一般都会被全部追缴、没收,这又加大了办案机关拔高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动机。有些涉黑的经济实体体量庞大,包含数十家公司,有数千名甚至上万名员工,资产高达数十亿元、数百亿元,追缴、没收这些资产极易违背比例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于变相没收了民营企业家及其家族数年、数十年积累的主要部分为合法财产的资产和财富,并造成经济实体的经营困难,影响员工和与经济实体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律师为有经济实体的涉黑案件辩护,应当注重对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活动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区分,将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在经济实体解决纠纷、冲突中不具有树立强势地位、非法权威以震慑其他人员和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违法犯罪活动,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剥离出来,避免办案机关将二者混淆并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给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带来本不应有的重刑和财产上的灭顶之灾,将刑事追究限定在客观、公正的范围之内,有效维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在刑事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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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1 5:3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