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根据《 刑事诉讼法 》对 监视居住 的执行的规定,监视居住的对象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 逮捕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 扶养 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 羁押 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 取保候审 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 证人 ,也不交纳 保证金 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