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担保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不担责 |
释义 | 裁判要旨 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决定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但①未加盖公司印章,除非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签字系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职务行为,否则,不能认定公司因此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县凌北区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X,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X,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XX,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市。 再审申请人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锰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X、李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泽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被申请人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被申请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泽锰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鑫泽锰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鑫泽锰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不能证实鑫泽锰业公司为李刚提供了担保。一是《借款合同》上没有鑫泽锰业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李X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表示他在合同上的签字只代表自己,不代表鑫泽锰业公司;二是鑫泽锰业公司没有委托李X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即使李X想代表鑫泽锰业公司签订合同,也是无权代表行为;三是案涉借款是李刚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鑫泽锰业公司经营;四是鑫泽锰业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缔约人;五是《借款合同》存在明显的疑点,丙方2项下有两个当事人,既有鑫泽锰业公司又有李X,且这一行上下的行间距不一致,文字油墨明显比其他文字更深,显然是后来打印上去的;六是《欠条》上担保人一栏也不是特指鑫泽锰业公司,李X在2014年其名下并非只有鑫泽锰业公司一家公司,还有其他企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合同根本就没有担保条款,二审判决认定”关于涉及鑫泽锰业公司担保条款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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