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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唯一住房或共有产权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吗?
释义
    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司法领域长期关注的问题,只有判决的以执行才能算是为每一个案件画上了句号,因此法院判决的落地、司法权威的维护都要求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重任也都落在了执行部门身上,一方面是问题要解决,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社会影响问题,要想办法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问题,否则可能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本文针对一般人常见的认识盲区,通过案例进行分析,提供给需要的朋友。
    一、案情介绍
    甲于2016年3月16日向乙转账700万元,乙于同年3月19日向丙转账700万元,后三方经协商解决,丙于2017年1月18日向甲出具了《欠条》,甲因此作为原告对丙(被告)、乙(第三人)提起了借贷纠纷诉讼。法院经审理确认甲、丙间已构成借贷关系,判决丙向甲偿还借款。
    判决生效后,丙未履行生效判决,甲对于登记在丙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并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丁系丙妻子,因法院查封冻结了丙、丁夫妻二人的唯一住房,并将进行强制执行,因此丁对于执行行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的诉求有两项:(1)停止对于涉讼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2)确认涉讼房产为丙、丁夫妻共有。理由为:(1)因丁对于登记在丙名下的房产亦有出资,因此该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2)丙的债务系个人债务;(3)该房产系丙、丁生活唯一住房;因此不同意法院查封及拍卖涉案房产的行为。
    丁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审理,在判决中确认了丁的第二项诉求判决确认了“房产属于丙、丁共同财产”,但是驳回了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冻结”的请求。
    二、结论如下:
    1、唯一住房不足以排除执行行为;
    2、共有产权不足以排除执行行为;
    三、以上两种结论的依据是什么?
    1、针对“唯一住房不足以排除执行行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此规定,二审法院的说明是:“甲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作为丁一家另租房屋居住的费用,在本案诉讼中亦愿意提供廉租房以保障丙及其家属的居住权,且一审判决已作出在对涉案房屋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中应当保留丁的财产份额的认定,故丁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可以得到保护,丁上诉要求停止涉案房屋全部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针对“共有产权不足以排除执行行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因此,共有财产是可以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这里的查封指的是对于“共有物”整体的查封、扣押、冻结。因为共有物中含有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因此本司法解释可以看作是对此种情况做了一个特别规定。
    法院在判决中特别说明了“现丁、丙并没有与债权人甲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亦无提起析产诉讼,因此,在无法单独对丙的房产份额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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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3:4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