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处理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 |
释义 | 小产权房的主旨是: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颁发。由于小产权房涉及到利益问题,简单的处理方式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影响司法文明进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一律无效,但有例外情形。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和赔偿问题应给予保护,出卖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可判决赔偿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法律分析 小产权房 “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亦称“乡产权房”。该类房屋没有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在国土房管部门不会给予备案。所谓的产权证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 由于小产权房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其产生有特定的历史、政策、法律和社会的原因,任何简单的一刀切的处理方式都有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引发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对立情绪,从而影响整个司法文明的进步。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因而,在现行体制下,除非根本不能反映土地稀缺性的集体内部交易,农村集体土地希望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就必须通过国家征收。由此,“商业小产权房”一律无效。对于“农民房”、“农民安置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认定无效,但可以存在有效的例外情形,如经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买卖;为取得迁入地户口的出嫁女、入赘男的买卖;租种土地的外村村民在一定条件下购买的。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因然重要,在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也不容忽视。对此,有人认为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吃亏的是买受者,而且很多消费者购买的时候,他不可能对国家的法律有这么多的了解,因此糊里糊涂就买了,觉得便宜就买了,因此,对这些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要给予更多的保护,买受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相比之下,出卖人为了获利不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应以房屋升值部分的价格作为损失判决出卖人按“三、七分”赔偿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结语 小产权房的问题涉及到历史、政策、法律和社会等多个方面的因素。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损失赔偿问题,需要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判断。在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后,应该给予买受人更多的保护,因为他们在购买时可能对法律了解不多,容易受到损失。相比之下,出卖人为了获利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法院可以考虑以房屋升值部分的价格作为损失,按照三、七分的比例判决出卖人赔偿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通过合理的判决,可以平衡各方利益,促进司法文明的进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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