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部分股东对公司增资不知情时的效力 |
释义 | 【裁判要旨】 【案情】 【审判】 【评析】 一、程序参与与有效表决:公司增资的法定要求 二、优先认缴权与撤销权行使:公司增资过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三、虚假增资不因工商备案登记而对原股东产生法律效力 (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合法增资的前提 公司是以股东的出资作为财产基础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出资是公司形成独立法人资格的物质基础,因此,除非法定情形,不得减少。《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增资时股东亦有如实缴纳出资的义务,如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方式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可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由此可见,对于增资而言,若无人缴纳相应出资,则须进行相应的减资,从结果上看又回复到未增资的状态,小股东的股权亦同时恢复为原持股比例。因此,即使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全部增资),也可因股东拒绝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而解除该股东资格,使得增资行为无效,最终防止小股东的股权被摊薄。 (二)虚假增资不因完成工商登记对原股东产生拘束效力 工商登记部门对于增资事项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是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等,而对于股东会召集之前是否已通知所有股东、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股东签章是否真实等事项无法逐一核实。因此,就增资事项而言,工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变更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尤其是涉及虚假增资时,其“违法性”不因完成登记而“合法”。 于本案而言,一方面,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某制品公司完成所谓的增资后即变更了工商登记,然而登记不具有股东权利创设效力,除非某制品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无法在实质上改变原有的股权比例。另一方面,某建筑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某建筑公司,其行为足以认定为抽逃全部出资,该行为亦反映了某建筑公司虚假增资的恶意。因此,对某制品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对黄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数额来降低黄某某在某制品公司的持股比例。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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