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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释义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正式确立了我国少年刑事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该《规定(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访问,了解少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审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动机。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坚持但修正了少年司法中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根据该《规定》第21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结合实践情况,我国少年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庭前社会调查具有可选择性
    与国外许多国家社会调查是少年司法的必经程序不同,我国庭前社会调查程序具有可选择性。所谓可选择性,是指庭前社会调查是一种选择性程序,由有调查权的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社会调查。由于制度赋予庭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可选择性特点,导致实践中贯彻实施该制度的法院较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法院。根据笔者对实践中情况的调查,经过系统的、规范的庭前社会调查的案件在整个少年刑事案件中所占比率非常低。
    (二)庭前社会调查程序刑事化
    这有两个意思,一个意思是庭前社会调查制度附属于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这表明了庭前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当前少年法中的地位。另一个意思,是指庭前社会调查直接服务于刑事审判的需要。我国少年司法的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一般认为庭前社会调查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作用,即(1)为审判机关合理确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提供信息;(2)为少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与少年法庭有针对性的开展法庭教育提供参考性依据;(3)为执行机关对犯罪少年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提供参考依据。[1]这三个方面的作用中有两个方面是针对刑事审判而言的,明显反映了为刑事审判服务的目的。
    (三)庭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多元化
    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是社会调查的唯一担当主体。但是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做了修正,根据该《规定》,庭前社会调查主体由单一转向多元,控辩双方、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均为法定的社会调查主体,均有权进行社会调查。
    当然,实践中的情况与制度的规定又有所出入,这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法律规定控辩双方均为社会调查主体,但事实上控辩双方进行社会调查并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的情况极为少见。[2]经过社会调查的案件,绝大多数情况都是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如共青团组织、妇联等承担调查责任。[3]其二,有些地区对未成年案件的社会调查主体进行了一些更具灵活性,也更为具体的、积极有益的探索。如广西柳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柳州团市委联合聘任社会调查员,由社会调查员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审判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4]再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聘任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持法院颁发的社会调查员聘书和人民法院发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函》开展工作。[5]在江苏镇江,则是由人民陪审员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综合情况,向未成年人及其家长详细了解,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交给合议庭。[6]
    (四)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缺乏系统性
    根据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我国现行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调查主体、调查范围以及应当形成调查报告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关于调查方式、手段、措施;调查启动的时间;调查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时间、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调查报告的内容、属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诸多重要问题,在制度上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我国少年司法中虽然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但这种制度是极不完善的,几乎无系统性可言。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导致其操作性不强。实践中,社会调查制度贯彻不力、适用率低、规范性较差等诸多问题均与此直接相关。
    一、刑事案件一审手续
    第一审程序包括:1、受理人民法院对于经过立案、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先就案件是否具备法定的开庭审判的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开庭前准备第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为了保证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①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②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③将开庭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④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⑤先期公布公开审判案件的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3、法庭审理法庭审理的程序由5个阶段组成:①开庭。②法庭调查。③法庭辩论。④被告人最后陈述。⑤评议、判决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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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0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