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进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主观故意的认定 |
释义 |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中假报出口包括: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包括: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此外,《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文针对分析进出口公司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观故意的认定以及证据标准。 “四自三不见”的规定可追溯至1992年《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通知》背景:“近年来少数不法分子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通过出口企业骗取退税的情况比较严重。据调查,在已发现的骗税案件中,除个别出口企业与不法分子勾结骗取退税外,不少出口企业是因急功近利,违反外贸经营的正常程序,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以下简称“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这种交易并无商品,发票和报关单等凭证均是伪造的,从而为不法分子骗取退税提供了便利条件,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失。” “四自三不见”业务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业务,出口企业对“四自三不见”业务的放任极易导致国家税款损失,该业务行为具有违规性、可罚性。但“四自三不见”业务并非全部是骗税业务,真、假业务具有一定雷同性,因此业务本身的违规、可罚性需首先限缩于行政处罚内;在追诉“四自三不见”业务构成刑事犯罪时,必须提高证据标准,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证实进出口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此处明知包含“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明确知道”即通过案件证据直接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知道他人意欲骗取税款的目的。“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行为时的状况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是否知道、能否知道。“应当知道”是对心理状态的推定,是对客观行为的法律评价。在“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在出现有别于正常业务的不合理情况时,进出口公司仍坚持业务合作,则可推定其主观明知他人骗税的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存在明知骗税的必然性和明知骗税的可能性两种标准,司法实践一般采取“可能性”观点。出口退税企业在具体操作中发现有弄虚作假、手续不齐、伪造单证等情况下,仍为他人办理退税,即可认定“放任”的明知。 在证据认定标准上,需结合被告人、中间人、挂靠人的供述,业务流程的异常性,被告人对业务异常的反应,垫付退税款情况,代理收入归属等证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以“四自三不见”直接入罪。同时针对放任与授意的不同情况,也应在情节认定中予以体现,以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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