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法集资亲友的认定是怎样的? |
释义 | 一、非法集资亲友的认定是怎样的? 《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刑法》所规定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理应属于《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解释》和《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解释》中“亲友”的主要组成部分;而其他亲属或者朋友、单位内部人员,如果他们还同时符合以下关系紧密的特点,这部分人员也可以认为是《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解释》和《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解释》中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与行为人日常交往密切、交往基础扎实、持续时间较长、知晓行为人与集资相关的真实信息、基于亲情或友情而非基于投资获利而借钱等。 二、其他法律规定问题是什么? 仅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如果行为人仅向上述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宣传相关吸收资金信息并客观上吸收了他们的资金,根据《关于非法集资罪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此时行为人并没有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可以归结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此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二是行为人将所借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正常活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财物的故意,行为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行为应当由民法调整,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即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又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行为人从特定对象处获得的集资款仍然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主要理由是:首先,从行为人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上来看。因为如果集资对象里既有特定对象,又有不特定对象,无论这些不特定对象是否如《关于非法集资罪的司法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所述,是通过行为人放任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外传播集资信息并向外吸收资金而来,还是通过行为人自己亲自或主动要求其亲友等人向外传播集资信息并向外吸收资金而来,均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将集资范围局限在特定对象上的故意,而其主观上所占据主导地位的恰恰是向社会公众等所有人吸收存款的概括故意。此时,不论是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还是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均是行为人在上述同一个犯意支配下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此时的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与其他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的地位和属性,在行为人看来是相同的,都是包括在“社会公众”范畴内。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非法集资,当中条款明确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在单位内部或者是亲友之间特定的吸收资金的情况之下,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亲友的认定范围是比较广泛的,比如说包括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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