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校园暴力的处理:1、实施校园暴力致人轻伤以下后果的,不判处刑罚,会处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2、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10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法律客观: 一、对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学校的戴“绿领巾”、测智商、教室外考试、“三色”作业本等行为是侵犯学生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对此,学生及家长有两项权力可行使:一是要求学校及教师停止侵犯并赔礼道歉。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换句话说,在未成年人利益和教育利益发生矛盾时,必须首先考虑前者。老师“逼迫”家长给孩子测试智商行为,显然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人格尊严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人格平等,而学生无论学习成绩好坏,在人格等尊严上都应当是平等的,绝没有三六九等之分。至于将差生安排在寒冷的走廊外考试,更是一种侵犯人尊严的变相体罚的侮辱人格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此,学生及家长可依法要求学校“停止分割,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学校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二、对造成一定损害的,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及教师的强制戴“绿领巾”、测智商、教室外考试、“三色”作业本等行为,严重损害学生心理健康,导致学生精神抑郁或出现精神障碍疾病,那么学生及家长不仅可以要求学校和老师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让老师当面对学生赔礼道歉,还有权要求学校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来赔偿其身体及精神伤害损失。对这种严重侵犯学生人格尊严并造成实际伤害后果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三、对因遭受“冷暴力”而造成学生自杀或严重身体及精神伤害的,构成伤害罪、侮辱罪等犯罪标准的,可依法要求其承担刑事犯罪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52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个别学校领导或教师实施的打骂、罚站等严重侮辱学生行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要求对其治安处罚。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不认为是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侵犯学生人格尊严等“冷暴力”行为就可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其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