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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填借款单"借"走单位360万法院判职员归还"借款"
释义
    填写借款单,借走公司数百万元公款的两名证券公司营业部工作人员被单位告至法院,他们提出,借走钱中不少是因公支出,只是因为单位没有报销单,他们才填写了借款单。日前,静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两名被告的说法并未得到法院认同,他们须分别归还公司281.?2万元和83.?2万元。
    被告:部分钱款因公支出不愿全赔
    徐某和袁某原本是某证券公司下属某营业部经理和财务部负责人。他俩在职期间曾填写了若干张证券公司借款单,从公司提走几百万元,并且两人还在借款单的借款人签章栏上签了字。证券公司要求两人归还钱款时,两人辩称,借款中有部分属于因公支出备用金,不完全是借款。
    徐某称,因为他所在营业部没有总公司费用支出审批单,他认为借款单性质等同审批单,当时营业部支出费用由自己审批签字即可,无需总公司审核,因此他认为证券公司所提出的借款不成立。
    袁某表示,所提钱款有部分作为支付给客户的利息与分红,当时付款时征得徐某同意,不应该算个人借款。营业部因公支出费用均填写借款单,总公司对此是知晓的,所以不存在个人向总公司借款。
    原告:未按手续提款无法认为是公务活动
    法庭上,证券公司认为,按照公司规定,工作人员若使用正常备用金,需按规定填写费用报销单;若是利息支出,也应直接进入成本,业务费和其他费用的支出,需填写费用支出审批单。
    证券公司认为,徐某和袁某的提款行为,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手续,总公司无法认定他们提款是用于公务活动,只能按照所填写借款单,请求法院认定从公司提款属于借款性质。
    法院:被告应能分辨借款单与费用报销单
    法院认为,该证券公司制定了《总部费用管理办法》及《分支机构费用支出管理暂行办法》两个文件,对证券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及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形式及内容均不违法。徐某和袁某作为证券公司下属营业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严格遵守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徐某和袁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款单与费用报销单、费用支出审批表之间区别应具备辨别能力,对借款的法律后果应具有认知能力,也应知晓证券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徐某、袁某在提款时填写借款单,应认定这是他们借款表示。证券公司考虑到付给案外人和保险公司利息约50.?4万余元,与公诉机关刑事指控部分重叠,已申请撤回上述款项的起诉。法院据此判决由徐某和袁某分别偿还证券公司借款281.?2万元和83.?2万元。
    据悉,徐某和袁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等犯罪已被逮捕,目前正在羁押中。
    一、债权可以参与离婚财产分割吗
    如果是共同债权,可以作为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案例】李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的一天,李某在家中发现一张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载明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郑某向项某出借了款项200000元,李某认为该笔债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作分割,应为夫妻共同债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债权200000元。郑某在法庭上辩称,李某诉称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条的形成过程是李某的妹夫项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向郑某弟弟借款,并向郑某弟弟出具了借条。2013年春节家人聚会时,项某因无法向郑某弟弟偿还借款,于是在原借条背面就该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新借条所载的出借人虽是郑某,但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仍是郑某弟弟,郑某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所以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借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项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其因资金周转确实在2008年3月经郑某介绍向郑某弟弟借款200000元,并向郑某弟弟出具了借条,还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项某一直按约将利息交给了郑某,再由郑某转交给郑某弟弟,2013年春节时,针对这笔借款,项某直接向郑某出具了借条,并表示以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会直接向郑某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向郑某核实,项某已经向郑某实际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200000元。【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借条上直接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的权利人和债务人,郑某抗辩认为借款的实际权利人是其弟弟,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且根据李某提交的书面借条及债务人项某的陈述,应当认定郑某为该债权的合法权利享有者,对郑某与项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确认,而该债权系发生在郑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自认项某已经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清偿完毕,对其自认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故原由郑某持有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已经转化为实际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李某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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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1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