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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请托事项与受贿案的无罪辩护
释义
    请托事项是贿赂案件中认定受贿罪的重要事实之一,是认定收受财物的行为人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据。
    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具体请托事项,是指需要收受财物的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办理的具体事项,事项应当明确、具体,比如“某项目的合同签订请多关照”“某项目的付款进度及数额请多关照”等,足以让收受财物的人判断出需要利用其职务便利办理的事项内容的,即可认定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对于请托人“以后业务上多关照”等没有具体事项内容表示的,不宜认定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
    请托事项可以一次性提出,也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和背景下多次提出;可以由请托人直接向收受财物的人提出,也可以由他人代为转达;可以在无第三人在场时提出,也可以在有第三人在场时提出;可以在给予财物前提出,也可以在给予财物时或者给予财物之后提出。一般情况下,如果由与收受财物的人较为熟悉的人代为转达或者陪同请托人时代为提出的,以及请托人与收受财物的人比较熟悉或者已经形成共同利益风险关系的,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请托事项一般表述的比较明确、具体、全面、充分;否则,请托事项表述的一般比较简洁甚至隐晦。
    收受财物的人对请托事项,可以明确表示接受,也可以不作表态。在收受财物的人对请托事项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只要反对后没有及时退还已经收受的财物,或者反对后仍然收受财物,以及反对时仍然收受财物的,仍可以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为依据认定其具有受贿犯罪的故意。
    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这两个罪名均是重罪。因此,请托人向收受财物的人表述或者让他人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时,可能极力避免直接提及请托事项,双方对请托事项心照不宣。《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在有可能发生权钱交易的人员之间,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对于价值一定数额以上的财物的收受,法律推定为有请托事项,收受财物的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故意,可以认定为受贿罪。因此,即便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任何表述,特定人员之间大额的财物收受,也可能被认定为受贿罪。比如,王立科每次给孙力军送30万美元时,表述的都是“我给你送点‘小海鲜’”,该30万美元被法院认定为了贿赂款。如果王立科每次送的“小海鲜”价值低于3万元,每次只表述“我给你送点‘小海鲜’”且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这样的“小海鲜”只能认定为违纪所得,不能认定为贿赂,也不能认定二人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
    在财物的给予人与收受人之间,除了收受财物的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给予财物的人谋取利益的关系之外,双方同时还有其他可能产生财物给予与收受的关系,比如交易、合作等,给予财物的人有无具体请托事项,对认定财物是否属于贿赂更为关键。如果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表述,给予和收受财物的人员又辩解称给予、收受财物另有原因,且双方的辩解与双方之间的其他关系相一致,即便客观上收受财物的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给予财物的人谋取了利益,即便财物的价值不低于3万元,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认定收受财物的人不构成受贿罪。
    具体的请托事项是钱、权之间交易的桥梁,只要有了具体的请托事项和对此明知情况下的收受财物,就足以认定为受贿罪。不论收受财物的人是否承诺或者是否实际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给予财物的人谋取利益,不论收受财物的人是否表示接受具体事项的请托,甚至收受财物的人明确拒绝请托人的具体请托事项,都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在为受贿犯罪辩护时,律师应当注重对请托事项的审查、分析、判断,对于无具体请托事项特别是有其他给予财物、收受财物原因及关系的案件,应当将有无具体请托事项、财物给予、财物收受的真实原因及目的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单独对证据、事实进行分析、论证,确保不具有权钱交易实质内容的财物收受行为不被错误认定为受贿罪,避免错误刑事追究对当事人产生巨大的影响。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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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8 21:4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