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有本人的授权性意思表示不得视为表见代理 |
释义 | 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即为客观要件,也就是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这一要件并无分歧。但在这一要件的理解上众说纷纭。何为表象,解释不一。公章、授权委托书、财务专用章、工作证、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书等是常见的表象,但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的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合伙关系、特定的空间环境是否为表象,则认识不一。笔者在此谈一些看法。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英美法系的禁反言原则,在英美法上称为不容否认代理。不容否认的代理的意思是,假如某人向另一人声明某人是他的代理人,导致第三人根据该声明改变了处境,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否认代理关系。其法理依据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且后者也信赖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事后前者就不能否认这一事实而损害后者的利益。因此,不容否认表见代理成立必须与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表面授权。当表面授权存在时,本人就必须对代理人以其名义所为来表现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英美法国家所谓表面授权,指具有授权的表面特征和形式,而未实际授权。再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来看,德国是世界上首次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表见代理的国家,德国民法典中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向第三人作出表示的方式授予的,在授权人向其通知消灭之前,代理权对其仍为有效。第171条第2款规定:在以与所进行的通知相同的方式通知撤回通知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授权书交还授权人或被宣告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①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其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第112条规定:代理权的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因过失不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 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69条规定: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③ 综观德、日、我国台湾地区上述立法例,基本上都蕴含着外观主义的本人与因,这也与英美法系的不容否认代理大致相同。也就是说,相对人对授权表象之信赖与本人自己行为有关联。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亦应作此限制性解释以期与国际一致。另外,从本人责任基础看。任何责任都是基于本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无行为即无责任。表见代理中本人的责任亦不例外。在表见代理中,本人的责任似乎是因相对人对表象的信赖而产生的,但信赖仅是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基础。从本人的责任看,这一责任从根本上并非因表象的存在而产生,而是因本人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这也符合中国法官的审判思维。本人的行为实为授权性行为,也就是说认定一种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则本人必须向相对人作出过关于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授权性意思表示既可以由被代理人直接向相对人作出,也可以由被代理人通过其他人间接地向相对人作出,还可以由本人通过代理人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这些意思表示情形是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唯一理由。无论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何种密切的社会关系,行为人相对于本人有何种身份,行为人与相对人处于何种特定的环境,只要不存在有本人向相对人作出的授权性意思表示,该行为人的代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只能构成一般无权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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