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高大爷的儿子和儿媳妇常年外出打工,家中只留下高大爷和上小学的小孙女相依为命。一天,小孙女突发急病,需要紧急住院治疗。情急之下,高大爷赶忙向邻居老王一家借款5000元,并且说好了用自己养的一群羊作为质押,顺便让老王帮自己照料一下羊群。经过一个多月的悉心照顾,小孙女病愈出院,而这时高大爷的儿子也已经向家里汇了1万元用于还款和支付孩子的营养费。等到高大爷回到家,发现在其去医院陪护期间,自己养的几只母羊已经生了几只小羊。那么,质押物产生的孳息,即新生产的小羊,应当归谁所有? 新生产的小羊是高大爷质押的原有羊群所产生的孳息,即额外收益,并不等同于质押物本身。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的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我们可以知道,质权人即老王收取孳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高大爷与老王事先约定老王无权收取质押物产生的孳息,那么老王即使作为质权人也不能收取;第二,如果高大爷与老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老王可以收取质押物产生的孳息。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老王收取新生产的小羊的行为并不是取得了小羊的所有权,而是取得了小羊的质权,即当出质人高大爷无力偿还欠款时,老王可以将小羊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据此所得的价款应优先支付因为收取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其次可用于偿还欠款。 对于质押物产生的孳息的收取权,主要依据当事人双方事前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即视为同意质权人进行孳息收取。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因收取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在出质人偿付了各项费用之后,质权人应当依法归还孳息于出质人。所以,对于可能产生孳息的质押物而言,当事人双方应当事先进行约定,以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