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 |
释义 | 第一,要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但不具有上述犯罪故意的内容。例如,行为人在黑暗处实施盗窃行为时,为了物色盗窃对象而划火柴,结果造成火灾。在一般意义上说,划火柴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在划火柴时并没有认识到可能发生火灾,或者已经预见但轻视能够避免,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再如,行为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时,在一般意义上说是“故意”的,但它决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不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故意。 第二,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目的相区别。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故意,或者认为“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都是不妥当的。前者会缩小故意的范围,后者会扩大故意的范围。因为间接故意没有追求犯罪结果的目的,用目的代替故意可能将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之外;认识到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更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的观点,会将过失心理归入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牢记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第三,要将总则条文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文规定的“明知”相区别。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法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因素,刑法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因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有关赃物的犯罪以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成立条件。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后才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不明知是赃物,则不可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明知可能是赃物,则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窝赃、购赃、转移赃物或销赃行为、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危害结果,倘若行为人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便成立间接故意。因此,当分则规定以“明知”为要件时,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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