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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检察公益诉讼怎么规定
释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3月22日《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检察院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
    1、民事公益诉讼——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公益诉讼——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
    1、主体范围的限制
    虽然我国的法律明确了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用司法解释明确了资格条件,但与我国环境保护的司法现状和国外成功法制经验相比,我国环境主体范围依旧太窄。
    (1)个人主体的缺失。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司法途径属于各种途径之一,环境事务属于社会事务,然而截止目前,我国公民个人依旧没有取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2)对社会组织的条件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社会组织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内未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业务活动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笔者按这样的条件打电话询问本市的民政部门,竟然没有一家符合条件的环境公益组织;再去网上查询,符合这样严格限制条件的公益组织在全国来说数量也是有限的。
    (3)对国家机关的否定。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检察机关、环保局等国家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成功案例。然而,新出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只明确了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条件,变相否定了国家机关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环保局等国家机关,更多地成为环保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部门,而不再单独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现实环境的限制
    在我国,司法受到过多干预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常被党政机关甚至企业、个人掣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一般都是力量雄厚的大企业,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与地方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当企业因环境污染等原因被提起诉讼时,常会找政府向法院求情,甚至以诉讼会影响当地的经济、就业等指标来威胁法院。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威严和公信力,损害了社会组织、个人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3、诉讼运行的限制
    诉讼的运行有其客观要求,一般需要专业人士来完成。首先,诉讼是一项程序性事务,从书写起诉书、提交诉讼材料、收集证据到出庭举证质证,每一步都有一定的程序,不是单凭生活常识就能做好的。其次,环境民事诉讼是一项高成本的事情,一起官司不仅要耗费时间成本,而且环境污染的证据收集、证据固定需要专业技术,诉讼需要聘请专业的律师,诉讼过程中还需要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污染鉴定——如此这些,都需要耗费比一般民事诉讼更多的经济成本和人力成本。诉讼运行的程序性和高成本,成为客观上限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又一原因。
    二、关于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是谁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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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4 3: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