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抵押权因抵押物失效而消失,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若担保物灭失,可用赔偿金或保险金代替,若作为新的担保,则要重新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此,如果抵押物失效,抵押担保也失效。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等特征。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表现在,担保物毁损、灭失,担保物权人得就该担保物的代替物即损害赔偿金或者保险金等行使权利。 如果担保物因意外原因灭失,抵押人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费用或者保险金可以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也可以作为财产进行抵押担保。但是,此时如果继续提供担保,则应当认为是重新设定抵押担保。这与之前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不是同一抵押权,前一抵押权随物的灭失而消灭。《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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