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认缴未全部实缴股权转让后债务该谁承担 |
释义 | 股东转让股权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的规定,如果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承担补偿责任,并连带责任归受让人。如果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到期,则受让人应为补偿责任的主体。 法律分析 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出资期限已到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那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第二、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到期。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受让人。 结语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的规定,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需区分出资期限已到期和未到期两种情况。如果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在出资期限未到期情况下,根据注册资本认缴制,受让人应为对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可另有约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二节 股 份 转 让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八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v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 份 发 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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