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黑龙江省人事厅法律法规(省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行政法规人事厅可以修改吗) |
释义 | 1.省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行政法规人事厅可以修改吗 政府是没有立法权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宪法、民法、刑法、民诉、刑诉、立法法、组织法等等最基本的法律)2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如以前的治安管理条例 某某条例等等)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4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2、3、4都不得与1相抵触仅供参考。 2.黑龙江省人事厅为什么不制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伤抚恤金相关文件 有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文件。 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处务会参加人员 二、 认定权力行使依据 (一)《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08]86号)规定:中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在册及存在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二)《黑龙江省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发[2008]22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省直机关报省人事厅审批。 三、 认定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 (一)认定条件 中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除外)工作人员(含在册及存在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 (二)认定标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四、所需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查看与下载点击附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受到事故伤害的有效证明(证人、证言等); 5、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6、认定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证明。 五、受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或申报人需要补充内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六、审查与决定 承办人A与承办人B对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核实后,报副处长审查,处长审批(疑难案例组织召开处务会讨论),按照工伤认定政策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文本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 )长期公布,认定结果在该网站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八、 办理时限 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具体细节你可以到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查询,好像上面还有表格工作流程什么的,挺详细的。 3.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第八章 法律责任 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按应当开垦耕地和复垦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不履行开垦、复垦义务的,其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并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开垦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和禁止开垦的湿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公顷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4.国家和黑龙江省有关天然气建设方面的政策和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最近刚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颁布的),里面包括了管道建设和赔付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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