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需要结合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分类讨论。 (1)若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需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从请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时效经过的,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需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从请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时效经过的,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