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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罪数
释义
    从刑法第195条规定的精神来说,构成本罪须具备上述使用、骗取、其他方法的行为之一,如果行为人的诈骗活动具有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不实行并罚。其理由是,实践中信用证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是数种行为兼备,且故意内容同一。因而从性质上讲是同种数罪,根据刑法理论不实行并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犯本罪属于牵连犯范围的问题。从条文的规定看,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情况。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系本罪的方法行为,可触犯刑法第280条第
    1、2款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但是,第280条第1款的行为不仅包括伪造、变造两种,第2款只规定了伪造一种,而且,第1款对象很显然较第2款的对象范围广泛。但是,实践中行为人通常不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且也涉及变造行为。就我国目前情况看,绝大多数银行的性质是企业,也就是说行为人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又可以说是企业的公文、证件。若根据立法的规定以及牵连犯的理论,则犯本罪属于牵连犯的情况就只限于:
    (1)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2)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实践中行为人变造的银行的信用证也可以说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印章以外的公文、证件,这种情况从刑法理论上讲,不能成立牵连犯。
    那么,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应如何处理呢?由于仅从使用伪造的企业印章实施上述信用证诈骗的才视为符合牵连犯,因此:第一,刑法第195条对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活动的并没有限制为使用他人伪造、变造的规定,即可以是自己伪造、变造的;第二,第280条对变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并没有设立为独立的犯罪,伪造与变造是含义不同的概念,使第19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不能涵盖变造企业公文、证件这一内容。由此,笔者认为,为实施信用证诈骗罪而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虽然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但不能认定为牵连犯。由此,不难看出刑法第195条第1款第1项与第280条第2款之间存在着不够协调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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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6:5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