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怎么进行书写诉讼状 |
释义 |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解某(系解某宏之父),男,5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系解某宏之母),女,5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系解某宏之妻),女,28岁,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开鲁县幸福镇四合福村。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解某(系解某宏之女),女,3岁,蒙古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解某之母),女,28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突泉县营销服务部; 主要负责人:王某;营业地址:兴安盟突泉县北环路 被告人丁某,男,29岁,汉族,司机,住乌兰浩市突泉县。 请求事项 一、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判令被告人丁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元,被抚养人解某生活费28,944.00元、丧葬费13,056.00元(2176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交通费1,000元,合计219,811.00元的80%,即177,657.80元。 两项合计287,657.80元. 事实与理由 2010年3月10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蒙F17565号大货车沿突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海省际通道399公里加253.4处时,与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解某宏驾驶的蒙D30586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解某宏死亡、宋*军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0年3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宏负次要责任,宋*军、赵*民不负事故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丁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 因被告人丁某所驾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丁某赔偿。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解*利死亡赔偿金为288,6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负担。 解*利女儿解某(身份证号15232420070830****),现年2周岁,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44.00元(3,618元*16年/2人)。 为维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乌兰浩特市突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解某 孟某、解某 解某法定代理人: 2010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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