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动产先买权在拍卖时的行使问题 |
释义 |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在拍卖不动产时,先买权是否可以行使,民法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主张在拍卖不动产时,应当允许行使先买权,这样有利于出卖人和先买权人的利益。否定说认为,在强制拍卖不动产时,不能行使先买权。因为在强制拍卖不动产的情形下,如果可以行使先买权,应买人势必锐减,卖价难免偏低,不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极易造成偏袒先买权人的结果。特别是在实务上,债务人为防止其不动产因强制拍卖而丧失所有权,故意与第三人伪造租赁契约,并将租赁的始期提前至其他权利设定前,该第三人以承租人身份出现,主张先买权。就法定的先买权而言,为贯彻国家土地政策,或有扩张其适用范围的必要,但在约定的先买权上,似应采用限制解释。实践中,许多国家和地区作法不一。德国民法持否定说,第512条规定:以强制执行方式或破产管理人所为之出卖,不得行使先买权。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持肯定说,1960年台抗字第83号认为:强制执行法上之拍卖,应解释为买卖之一种,即拍定人为买受人而以拍卖机关代替债务人,立于出卖人之地位,故出卖人于出卖时应践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将买卖条件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愿等等,固无妨由拍卖机关为之践行,但此究非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所谓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纵令执行法院未经践行或践行不当,足以影响于承租人之权益,该承租人亦只能以诉请求救济,要不能引用该条规定为声请或声明异议。(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23页) 在我国,先买权原则上在拍卖不动产时不得行使。因为拍卖是一个竞争买卖,应当以出价最高者为买受人。先买权人如欲购得不动产,可以参加应买,与他人公平竞争。而且承认拍卖中的先买权,在实务上将很难操作。如先买权人参加竞买,就不存在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问题;如先买权人不参加竞买,而在拍定后再由先买权人行使先买权而买得,则拍卖徒有其名,失去信用,而使人们不愿意参加竞买,从而影响不动产的卖价。至于某些法定的先买权,法律认为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则应在法律上作出明文规定,并且对有此类先买权的不动产不宜以拍卖方式出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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