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发生公司清算纠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此时公司已经注销,股东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向清算组提起诉讼,清算组亦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在股东认为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时,要求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已经无法实现,股东此时应有权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是要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