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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有什么
释义
    1.以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口供和证言,不管内容如何都属非法证据,都应当排除。
    2.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哪个阶段发现非法证据,哪个机关予以排除,不得进入下一个程序。
    3.检察院负责追究制造非法证据警察的刑事责任。
    4.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证据合法的责任在检察院,不在被告人和辩护人。
    5.法院开庭时,当事人和律师都有权利向法官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出申请时不用举证,只需提供线索或者材料。
    6.检察院、法院根据当事人、律师提供的线索(警察姓名、警号)有权通知该警察出庭说明情况。被通知的警察应当出庭。
    7.查清是非法证据的,予以排除,查不清是否非法取证的(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对有关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一、什么是合法证据?
    “非法证据”的对称。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符合法律规范,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证据合法性的核心问题是解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律对合法证据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
    2、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
    3、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
    在我国,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认识也有分歧。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5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据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以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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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8:4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