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加处罚款能否予以申请执行问题 |
释义 |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对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字面含义解释来看,“加处罚款”是指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在其原罚款金额的基础上每日增加百分之三的罚款,并且可以重复计算至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止(《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很显然,加处罚款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问题是当事人一直不缴纳罚款,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法院时,法院能否一并执行。各地法院做法各异,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加处罚款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加处罚款符合行政立法目的。维护、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加处罚款虽然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目前,如果没有其他措施进行保障的话,这项权力势必成为“摆设”;如果不赋予行政机关的重复选择权则势必难以保障行政决定的最终实现,行政管理将难以为继。只有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才能保障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加处罚款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负有自觉履行和按期履行的义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正是对国家公信力、拘束力、执行力的抗拒和挑战。行政机关对其实施加处罚款,既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也是提高行政效率的手段。倘若人民法院不执行加处罚款,那就意味着行政机关眼睁睁地看着当事人违法,也无可奈何。 (三)加处罚款作为执行手段是以罚款形式来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原处罚决定。因为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的字面理解,笔者认为加处罚款是一种执行罚: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即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行政相对人给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后,行政相对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时,以增加行政相对人罚款数额的方式来督促相对人自动履行的执行手段。 (四)加处罚款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首先,加处罚款是法律授权行为,行政机关根据这一授权对逾期履行者作出的这种加处罚款执行罚行为也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其次,这一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的四要素:一是法律行为要素,即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意思表示;二是特定对象要素,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的人或事的一次性处理,这表明处理的个别性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三是单方职权性要素,即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行政法律以命令形式单方面设定,不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具有命令性和服从性;四是外部可诉性要素,即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职能的外部行为措施,相对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照加处罚款这一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该行为是根据法律授权针对特定的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者给予惩罚的单方外部职权行为,也具有可诉性,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加处罚款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加处罚款其实也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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