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是什么? |
释义 | 我们大家肯定都知道犯罪,对于犯罪的问题在我们社会当中是有发生的,我们都知道犯罪是一件不好的事情,因为犯罪是违反了我们国家的法律的。所以说对于犯罪我们是有处罚的。犯罪也有很多的情况其中就有单位犯罪。那么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是什么? 从各国刑法理论、立法体例和司法实践的运作来看,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单罚制。 即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只处罚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或只处罚单位。单罚制包含以下两种情况。 1.只处罚单位的自然人而对单位本身不予追究。这种对单位犯罪的惩罚被称为代罚制。适用代罚制的主旨是想通过对单位自然人的适用刑罚来达到制止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代罚制是不承认单位具有犯罪能力而在客观上又存在着控制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的情况在刑事政策上所体现的一种调和。在代罚制下,因为单位自身并未受到任何制裁,它有可能通过提供各种救济方式使受罚的自然人得到补偿。其不利方面是明显的。 2.只处罚单位组织自身而不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内部的自然人进行处罚。这种体制被称为转嫁制,其理论根据导源于古老的侵权行为赔偿法中的“仆人有过,主人负责”的转嫁罪责说。它肯定单位犯罪的存在,比较重视单位整体的作用和功能,想通过惩罚单位本身来提高其对社会的责任感和道义感,以维护社会正义,建立起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秩序和伦理观念。单罚制在惩罚单位犯罪方面表现了它的积极作用,但其消极方面也不容忽视: 第一,责任的不公平性。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组织犯罪,是单位组织自身与自然人犯罪行为相结合的产物,二者紧密联系不可分离,否则便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单罚制的存在客观上导致了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的分离,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体现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公平性。 第二,弱化了刑罚的威慑效力。“刑罚不外是社会对违反它的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 ①,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的刑罚,如果不能罚当其罪必然会损害其声誉,导致其威慑力下降,其结果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单位组织通过牺牲其自然人成员的办法来达到犯罪目的,或者因只惩罚单位自身而使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逃脱了法律制裁,其负面影响较大。 (二)两罚制。 两罚制又称双罚制。这是鉴于单罚制的缺陷而产生的一种新的处罚单位犯罪的体制。其具体内容是,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既对单位自身进行处罚又对其内部的自然人成员进行处罚。它克服了单罚制的一些弊端,为不少国家立法所采纳,成为一种比较理想的惩罚单位犯罪的体制。如1954年《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五章第二条规定:“法人代表或法人和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有关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上实施了前条的违法行为时,除了应当处罚行为人之外,对该法人或个人也应处同条所规定的罚金刑。”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在《责任的一般原理》一章中专门规定了“法人非法人团体及其代表人的责任”的条款,对认定有罪的法人处以罚金,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科处相应的刑罚。两罚制的主要优点在于: 第一,比较科学合理。单位作为一个由人、物等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具有整体性特点。两罚制使单位自身及其内部人员同时承担因实施危害行为而由刑事法律强加的于其不利的后果,以促其收敛改过,循法自律。 第二,两罚制是对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普遍适用的“法人责任原则”的遵循,具有其自身的法律渊源,体现了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 (三)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是基于单位无意识能力同时又无可置疑地对社会存在破坏性的考虑,以刑罚二元论为结构,对单位犯罪进行控制的一种法律措施。如法国的修改刑法案第89条就承认了“停止法人活动或解散法人”的保安处分。还有一些国家如日本等,也通过特别法的规定,承认了“解散法人”“禁止营业”“一定权能的剥夺”“警察监视”等保安处分规制。反映了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新的立法趋势。 我国刑法没有像国外刑法那样规定法人犯罪而规定为单位犯罪,这是从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的非法人组织犯罪需要动用刑罚加以惩处的情况考虑来设置的。 从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两罚制的刑罚体制,既符合惩治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也顺应世界刑法惩治法人犯罪的潮流,可以避免单罚制下偏执一隅的弊端。我国刑法还设置了单罚制以弥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采用双罚制的不足。 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但只处罚自然人的法条共7条涉及8种罪名,包括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由此可以看出,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是我国惩罚单位犯罪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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