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徐某于2010年1月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徐某被派遣到一家装饰公司工作。2月底,装饰公司想将徐某转到其友好单位工作,因被徐某拒绝,装饰公司遂把徐某退还给劳务派遣公司。 此后的4个月里,劳务派遣公司一直未安排徐某工作,也一直不发工资。2010年7月1日,派遣公司又以徐某未上班、不服从安排为由,要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双方成讼。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不仅应向徐某支付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且无权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装饰公司不能将徐某退回至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情形,仅限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徐某不愿意被装饰公司转到其友好单位工作,并不在其列。 其次,劳务派遣公司无权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里所指的“有关规定”,同样是指上述几种情形,鉴于徐某并不具有,决定了劳务派遣公司照样不能以此为由,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 另外,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徐某支付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58条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