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建筑工地农民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
释义 |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伤,责任主体需根据用工单位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来确定。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如果用工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农民工工伤,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用工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赔偿,并要求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农民工在工地受伤可根据工伤保险申请工伤认定,以获得相应的赔偿待遇。 法律分析 针对建筑工地农民工受伤,常见情况是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总承包建筑工地,然后各块分包给没有资质或有资质的包工头,包工头再请农名工干活。往往农民工受雇于没有资质的包工头而不知道该找谁负责,被建筑公司推脱没有劳工关系。那么这时候对于农民工来说是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诉好?还是按工伤赔偿申请工伤认定好呢?问题本身在实践中没有对错,只有哪个更适合。 首先,建筑工地上出现伤亡的,国家给予特殊保护。即使没有劳动合同,没交社会保险,也被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内。因为这是国家强制要求建筑领域内的农名工需要参加工伤保险,没有参加发生工伤事故的属于违法招用的个人或单位的责任。 其次,再看法律及政策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十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3、苏高法审委【2009】8号第5条妥善处理个人承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在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根据用工单位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来确定最终的责任主体。 结语 对于建筑工地上发生的农民工受伤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责任主体。一般来说,农民工应当被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内,即使没有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国家强制要求建筑领域内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的个人或单位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如果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而导致农民工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用工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并要求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处理农民工工伤赔偿纠纷时,需要考虑用工单位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来确定最终的责任主体。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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