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
释义 | 关于主体方面的规定,主要设计以下两个问题:⑴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应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⑵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防卫限定为自然人,其理由是:⑴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市,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大意前者可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在采取这些方式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大意消极意义的精神损害,依其情形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无适用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之余地。⑵对“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以外,还具有对家还行为的惩罚功能,大意当事人利益的调整功能等,已经超出了民法救济以实现“平均的争议”为目标的价值功能。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在理发上具有限定主义的特征。限定主义理发将“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在客体上限于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 在主体范围方面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个是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关于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人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为什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作一些澄清。首先,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没有疑问的。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有的意见将人格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画了等号,认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是否认法人的人格权,这是一种误解。其次,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以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损害,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第三,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解释》的规定在价值导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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