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小区公共收益是否可以被物业公司独占合法? |
释义 | 业主对建筑物的所有权包括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不得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房产时,共有和共同管理权也一并转让。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除非明示属于城镇公共或个人所有。 法律分析 不合法。 业主除享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外,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一般不动产所有权最本质的区别。也就是说,业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结语 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并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转让建筑物时,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也一并转让。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等属于业主共有,但城镇公共道路、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根据《民法典》规定,业主权利与义务的行使应确保建筑物的安全,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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