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公安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经2014年4月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4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0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受理、审查决定、刑事赔偿复议、执行、责任追究、附则7章42条,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赔偿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为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公安部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复议机关为公安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国家赔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国家赔偿申请,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二)审查国家赔偿申请,提出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 (三)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复核赔偿义务机关对支付赔偿费用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四)办理刑事赔偿复议案件; (五)参加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活动; (六)提出追偿赔偿费用意见;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