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一) 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受聘、执业的; (二)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执业活动的; (三)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四) 出具虚假消防安全技术文件的(指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的行为,既包括伪造证明文件,也包括出具形式合法而内容虚假的文件); (五) 经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器材未完好有效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六竣工消防验收前检测中,将不合格的消防设施综合评定为合格的; (七) 在受委托的消防安全评估范围内,单位或者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未发现并提出整改意见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