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一)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农村在籍居民; (二)持有二年以上暂住证并在当地农村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本市籍居民; (三)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合管办批准的其他居民。 法律依据: 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八、加强农村医疗服务监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费用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农村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农民医药费用负担。要建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引入竞争机制;制定合作医疗基本药品和诊疗目录,严格规定目录外药品和诊疗费用占总医药费用的比例,并实行病人审核签字制;严格控制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费用、平均门诊费用的上涨幅度,控制定点医疗机构收入中药品收入所占的比例。要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的监管,维护公立卫生院的公益性质。要重视和加强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的应用,应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适宜的中药和中医药诊疗项目列入合作医疗基本药品和诊疗目录,满足农民对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的需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探索建立符合实际的农村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和医药价格标准。 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农村在籍居民; (二)持有二年以上暂住证并在当地农村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本市籍居民; (三)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合管办批准的其他居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