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一、按照《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的会议纪要》法【2000】法[2008]324号当中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的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 非法持有毒品 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的毒品罪。 三、在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当中关于贩卖、运输、 制造毒品罪 与 非法持有毒品罪 之间是一个逻辑序列。如果依据侦查机关侦查证据来看,在现有的证据材料范围内无法证明行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时,非法持有毒品作为“兜底”的这样一个罪名来教育与惩罚 犯罪嫌疑人 。反之,则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也就说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明标准是相对的较低。处罚也是相对较轻。 四、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如果行为已经将自己供述的所用来贩卖的毒品吸食的。那么在定罪量刑时,对于吸食的部分不予计算在内。 综上,按照您给我称述的案件事实,应该以 贩卖毒品罪 定罪处罚。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