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间借贷、执行措施与诈骗罪 |
释义 | 如何区分普通民事纠纷与诈骗罪,以及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的财产取得和既遂的认定。通过综合考量行为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行为以及财物处置态度,可以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在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类诈骗案件中,只有当法院通过执行措施将被害人的财产扣划给执行申请人,行为人才实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而对于涉及执行申请人的银行款项冻结或划拨的案件,脱离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控制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必然遭受财产损害。 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普通的民事纠纷刑事审判参考(欺诈)与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刑事审判参考(欺诈)的根本界限,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 (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 (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排除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并将其财产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名下,是否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抑或是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财物无法收回的行为等。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在综合考量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推定而得。 (二)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财产取得”的认定:本案中王先杰为了实现其实际处置该笔款项的目的,借助了国家公权力——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意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①由法院通过执行措施将被害人的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只有当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将该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行为人才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 (三)假借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类诈骗案件中“既遂”的认定: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对于被申请执行人的银行款项既可以冻结,也可以划拨,不论哪一种方式,其结果均会导致涉案财产脱离被害人和被告人王先杰的控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必然遭受财产损害。 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区分普通民事纠纷和刑事审判参考(欺诈)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判断可以从行为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行为及态度进行综合考量。而在假借国家公权力类和强制执行类诈骗案件中,对于财产取得和既遂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执行措施的实施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必然遭受财产损害,而是需要考虑脱离控制后是否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这些判断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事实和情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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