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2019年3月,张三与甲上市公司的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张三受让甲上市公司10%的股份,张三尚未支付对价款便与李四签订《代持协议》。 双方约定:张三受让的股份由李四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票收益。2020年,张三个人金钱之债的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张三名下的股票及孳息,李四提出执行异议。在李四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李四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四就该股票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益呢? 一方面,根据张三与李四签订的《代持协议》可以看出,登记在张三名下的股票实际由李四全部出资,并由李四实际享受由该股票产生的收益。 虽然该股票名义上登记在张三的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李四,而法律、行政法规目前并没有明文禁止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那么李四作为隐名股东,其持有甲上市公司的权利就不能被剥夺。 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交易相对人(即《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人)一般是基于对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权益事项真实性的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如果登记的权益事项与实际权利不一致,那么,为了保证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则推定已经登记的权益事项真实有效。而本案中的债权人系张三个人金钱之债的申请执行人,其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交易相对人。 综上,李四就该股票享有足以排除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益。所以如果你的股票由他人代持,而恰巧这个人又不靠谱,致使你的股票被申请强制执行了,莫慌,不妨先提个执行异议。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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