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怎样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 |
释义 | 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施欺骗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未得逞则为未遂犯罪。因此,认定合同诈骗罪既遂需要满足全部构成要素,并且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欺骗行为。 法律分析 一、怎样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诈骗犯罪既遂的基本构造是: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合同诈骗罪中欺骗行为要求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相对人因欺骗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相对人因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欺诈行为与财产转移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由此可知,符合上述逻辑结构中全部的构成要件要素,则成立合同诈骗罪既遂。 第一,认定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知,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是讨论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前提(还未着手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拓展延伸 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探究刑事责任的界限 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涉及对刑事责任界限的探究。在刑法中,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是对其犯罪结果的不同认定。既遂指犯罪行为已经完全实现,造成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未遂则是指犯罪行为未能完全实现,但已经开始实施。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需要考虑犯罪主体的故意、行为的实施程度以及是否达到了构成犯罪的要件。刑事责任的界限则是指在何种情况下,犯罪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通过对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可以明确刑事责任的界限,以保证刑法的公正适用。因此,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有助于探究刑事责任的界限,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 结语 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基于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对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以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构造。欺诈行为与财产转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未得逞的属于未遂犯罪。因此,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这一认定有助于探究刑事责任的界限,确保刑法的公正适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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