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告能否向申请追加第三人 |
释义 | 从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追加当事人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依照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行为。此项工作并非每一案件在审理前的准备过程中都必须经过的程序,追加当事人只存在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普通的共同诉讼不会发生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若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则是普通的共同诉讼。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这是共同诉讼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共同诉讼与单独诉讼的标准。诉讼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多数当事人这一特征,给共同诉讼带来了一系列独特的问题,如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来参加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多数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关系如何等。 二、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只要多数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就能够构成共同诉讼,即使多数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相互独立地各实施各的诉讼行为,也不妨碍成立共同诉讼。例如,合伙关系中基于合伙财产的诉讼,共同继承人基于被继承财产的诉讼。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这体现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即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它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予以追加。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避免因分别审理和判决导致分割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造成相互矛盾的判决。所谓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是指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即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例如,加害人对数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数个受害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分别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是各自独立的,只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或者在性质上是同一类型的,基于审判上的便利,法院予以合并审理。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因此,不会产生追加当事人问题,人民法院也不得擅自追加。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