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山东省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 |
释义 |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控制贪污、受贿案件的缓刑适用,统一全省对此类案件缓刑适用的尺度,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现对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提出如下意见: 一、贪污、受贿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平衡。 二、贪污、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平衡: (一)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犯罪情节一般的; (二)完全出于悔罪而主动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一般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的从犯;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情形的。 三、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 (一)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二)拒不退赃,无悔罪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款项和物资的; (七)在纪委调查、检察侦查阶段抗拒查处,或者干扰审查、审判活动影响恶劣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 四、贪污、受贿犯罪原则上不得免予刑事处罚。但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适用缓刑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六、人民检察院收到适用缓刑的判决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起诉书、判决书报审核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受贿案件中认定自首、立功情节时,必须根据刑法、司法解释和我省有关自首、立功认定的规定,严格掌握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 八、各地要严格按照本意见对贪污、受贿适用缓刑案件进行审核把关,并注意总结经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的,应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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