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司法解散事由有哪些 |
释义 | 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运营、终止的根本依据,对于公司解散的条件或者事由,在公司章程都可以明确规定,这也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契约本性,所以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中都可以对公司解散的事由予以规定,当发生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时公司则就进人解散程序。 2、股东会议解散 即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在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事由没有规定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因为公司解散是公司存续重大事项,所以根据新《公司法》第104条规定,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是法定解散 公司出现合并、分立事由时,也需要解散。当发生合并事由时,在吸收合并情况下,被吸收的原公司解散;在新设合并情况下,合并双方原公司解散;当发生分立事由时,解散分立时,原公司解散;存续分立时,原公司并不发生解散。上述三种情形属于公司自愿解散。 4、公司行政强制解散 指公司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可能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行政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也可能因此就失去法律存续的资格。公司行政强制解散以前散见于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中,新公司法对此在公司解散事由中做出了统一明确的规定。 5、司法强制解散 指法院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司法裁判解散公司的情况。 当发生上述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解散活动完毕后应办理注销登记,即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此外,公司破产也属于公司解散的原因范畴,因为我国已经颁布新企业破产法,为维护破产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公司法未单独对破产作出规定。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与要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或尖锐矛盾而出现的公司运行障碍,既包括管理困难,也包括经营困难,如股东因利益冲突导致公司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大股东仅凭自己股份份额一意孤行做出决议使公司经营严重恶化、管理混乱致业务活动无法正常开展又无从改善、公司财产无端耗费和流失而几欲丧失殆尽。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首先,并非股东一切利益受到损失均是解散公司的理由。一般情况下,只有因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时,才构成解散公司的事由。而股东其他权利无法实现,则为股东权利的保障问题,由《公司法》相应制度予以规制;其次,从出资者整体利益出发认定股东利益受损。从公司存在的价值看,股东一旦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其对原财产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股东不能再直接处分此财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着眼的是公司发展壮大,考虑的是如何实现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或者股东的利益暂时受到损失,均不应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最后,重大损失应以损失涉及股东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根本利益、损失无法挽回、损失足以导致公司危机为限。另外,即使公司未出现管理和经营困难,如公司存在违法经营、出现难以挽回的损失而危及公司生存等情形,使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公司继续存续当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足以作为司法解散公司的理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通常认为,其他途径包括私力救济、行政救济和仲裁等非诉讼手段。无论采取何种途径,最终目的都是对当事人提供救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因此,对其他途径的理解应当是指所有能够对当事人提供救济、解决当事人之间法律纠纷的方式。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在什么情况下公司可以自愿解散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愿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出现时; 2、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须股东会特别决议,即由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 有其特殊性,表现为:解散只是合并或分立的附属后果,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营业在一定情况下会继续保留;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公司或分立公司继受,而不是消灭。合并、分立解散不实行清算的原因,主要在于合并、分立实行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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